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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甲○○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 六 人共同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卷第241頁),聲明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戊○○、庚○○、己○○、辛○○、丙○○、丁○○(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假扣押聲明異議案件。乙○○、戊○○、庚○○、己○○、辛○○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其執行費用為384,000元,丙○○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則為48,000,000元、其執行費用為384,000元,丁○○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為45,000,000元、其執行費用為36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4,128,000元。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後,分別查封異議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路房地)、新北市○○區○○路○段○0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民生路房地)、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臺南永康房地),並扣押新臺幣存款8,574,211元(原裁定逕以3,294,461元列計,顯有違誤)、美元存款3,785,944.58元、歐元存款9,091.89元(以上共計折算為新臺幣123,680,825元;美金及歐元分別以台灣銀行112年5月10日現金買入價30.325元及32.87元估算),同時扣押茂矽、台積電、國巨、聯電、國化、厚生、宏碁、國建等公司之股票共計4,564,094元等財產。

(二)異議人名下民生路房地、民權路房地經鑑定後,其鑑定價格分別為10,804,800元、24,225,000元,合計為35,029,8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淨額合計為34,310,702元,且兩造就前開鑑定價格均無爭執,異議人認應以前開鑑定價值作為估算基礎,且前開房地於查封時均為異議人占有中,屬可點交之物件,且民生路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並無相對人所稱無法順利拍定之情事,惟原裁定逕以第4次拍賣底價核算價格,並無理由。是本件異議人名下遭扣押之民生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及臺南永康房地之估值共計42,905,410元,異議人遭扣押之存款(含外幣)及股票按112年4月28日之匯率、股票收盤價,其價值共計128,294,058元,故異議人名下遭扣押之財產價值共計171,199,468元,而假扣押債權為142,128,000元,兩者相距29,071,468元,故本件已有超額查封29,071,468元之情事。

(三)又本件執行法院曾於112年3月5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全土字第2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上開存款及股票價值為127,000,000元,後原裁定卻分別以近2年臺灣銀行最低買入價匯率作為前開外幣之估算基礎,兩者相差16,979,668元,原裁定顯已違背禁反言及執行恣意禁止等原則。再系爭函文認民生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價值係以前開鑑價金額總額35,029,800元之7折即24,500,000元為估算基礎,系爭函文並稱尚須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96,480元、222,618元及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後,價值僅餘約17,700,000元,然姑不論其以7折價值拍出是否合理,又扣除6,000,000元抵押權是否合理,豈料原裁定逕以民生路房地、民權路房地進入第4次拍賣程序之底價作為估算基礎,認民生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價值僅共計17,935,258元,兩者相差6,564,742元,顯前後齟齬,違反禁反言原則。

(四)另異議人現已高齡及患有重大疾病,須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然因異議人之財產遭扣押致難以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對遭扣押之財產均無任何助益及貢獻,故為求公平合理,就超額查封部分,請求本院得酌予撤銷現金或股票部分,供異議人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

三、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戊○○、己○○、庚○○、辛○○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對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查封、扣押(下稱A執行事件);又相對人丁○○復以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同上標的(下稱B執行事件);另相對人丙○○再以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同上標的(下稱C執行事件),前開B、C執行事件經執行法於111年11月21日以聲請執行標的與系爭A執行事件相同為由併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符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點㈠之規定。準此,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財產之範圍,即為上開假扣押債權總額141,000,000元,加計執行費1,128,000元(系爭A、B、C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分別為384,000元、360,000元及384,000元),合計為142,128,00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衡量是否超額查封之依據。且揆諸前揭說明,因是否超額查封,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本件即係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作成時)為判斷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合計為42,905,410元(均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然縱如異議人所稱民權路房地及民生路房地均係由異議人占有中,如經拍定可立即點交,但系爭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本院審酌若逕以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鑑價價格共計42,905,41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拍賣底價,因不能排除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從而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均為20%計算,則可估算系爭不動產之第4次拍賣底價為21,967,570元(計算式:42,905,410元×80%×80%×80%=21,967,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因已將各項可能影響系爭不動產是否拍定及其拍定價格之各項因素包含於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減價範圍內,且異議人所有之民權路房地、臺南永康房地均無抵押權之設定,另異議人所有之民生路房地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然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各該不動產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本院以系爭不動產之第4拍底價即21,967,57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預估拍定價格,應屬適當。

(三)另參諸執行法院所扣押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系爭現金(含美元及歐元等外幣),於本件異議裁定基準日112年4月28日之金額共計123,739,234元(均已扣除強制執行扣押之手續費),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總額142,128,000元(含執行費)雖相差(不足)18,388,766元(計算式:123,739,234-142,128,000=-18,388,766),然如前所述,異議人遭執行法院查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鑑價金額42,905,41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作為第1次拍賣底價,並以第4拍底價即21,967,57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第增值稅)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估計拍定價格,而將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預估拍定價額計入並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761,213元後,異議人遭執行法院查封、扣押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與本件假扣押債權額142,128,000元相較,已逾2,817,591元(計算式:123,739,234元+21,967,570元-761,213元-142,128,000元=2,817,591元),況此尚未加計異議人遭執行法院所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系爭股票共計4,554,325元(尚未扣除手續費500元),堪認本件已有明顯超額執行之情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一:編號 執行標的 抵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⑴土地鑑定價格: 9,828,282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96,480元) ⑵建物鑑定價格: 976,518元 ⑶土地及建物合計價格10,804,80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96,48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0)及同段66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⑴土地鑑定價格: 9,690,593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22,618元) ⑵建物鑑定價格: 14,534,407元 ⑶土地及建物合計價格24,225,00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22,618元) 3 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同段37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土地及建物鑑定價格:7,875,61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115元) 4 ○○商業銀行作業處(國外部) 美金1,600,908.25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卷第87頁、第134頁 美金477.27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增加扣押 美金20,164.18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卷第72頁 5 ○○商業銀行○○分行 224,753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美金295,765.08元 歐元9,091.89元 美金86.78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扣押(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40元 美金61.04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42元 6 ○○商業銀行○○分行 909,27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 306,24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增加扣押 2,97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 7 ○○○○○○分行 4,648,081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美金1,450,610.91元 美金2,870.31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增加扣押(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美金314,204.75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406,834元(原裁定漏列) 8 ○○○○○○分行 美金100,796.01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未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9 ○○○○○○分行 1,342,44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 10 ○○商業銀行○○分行 463,55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 1,25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增加扣押 3,522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 11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後改由○○分行承接業務) 193,885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增加扣押 12 ○○銀行○○分行 71,308元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卷(未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13 ○○證券○○分公司 茂矽81股、台積電7030股、國巨321股、聯電6027股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未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14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化6120股、厚生511股、台積電725股、宏碁220股、國建243股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扣押(未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編號4至12銀行存款合計數: 新臺幣:8,573,461元(已扣除編號5手續費共計750元) 美金:3,785,944.58元(尚未扣除編號4手續費共計750元、編號7手續費250元、編號8手續費250元;另編號5之未扣除手續費共計750元,已自上開臺幣存款中扣除,故不再重複扣除) 歐元:9,091.89元(編號5之未扣除手續費250元,已自上開臺幣存款中扣除,故不再重複扣除)附表二:編號 異議人遭查封(扣押)標的 預估價值(單位:新台幣;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 1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10,804,80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96,48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號○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0)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24,225,00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22,618元) 3 臺南市○○區○○○路○號○樓之6建物及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同段37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7,875,61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115元) 4 新臺幣存款 8,573,461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5之手續費共計750元後之餘額) 5 ○○存款 114,864,309元(已扣除編號4手續費共計750元、編號7手續費250元、編號8手續費250元後之餘額) 6 ○○存款 300,214元 7 ○○股票81股 3,374元 8 ○○股票共計7,755股 3,893,010元 9 ○○股票321股 159,216元 10 ○○股票6,027股 295,926元 11 ○○股票6,120股 180,846元 12 ○○股票511股 11,191元 13 ○○股票220股 6,655元 14 ○○股票243股 4,107元 合 計 171,197,719元 註:編號1、2、3不動產係以鑑定價格估算;美元以原裁定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0.34估算;歐元亦以原裁定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3.02;○○、○○、○○、○○、○○、○○、○○及○○股票以該股原裁定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收盤價分別為41.65元、502元、496元、49.10元、29.55元、21.9元、30.25元、16.9元估算;另上開編號7至編號14股票價值均未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之手續費共計5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