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聲請人先前基於夫妻情誼,代相對人支付其名下房地貸款,相對人雖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一半產權過戶予聲請人,但不表示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才代為清償貸款。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經拍定扣除貸款餘款後發還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3,110元、相對人3,083,108元,若未扣除貸款金額則聲請人可分得5,569,999元、相對人可分得5,570,000元。但兩造於OOO年0月00日達成離婚調解時是約定兩造名下債務各自負擔,既系爭房地貸款是相對人辦理,為相對人之債務,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原可受配卻遭執行之貸款數額2,467,025元,應由相對人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亦應返還其他聲請人先前代為償還之貸款合計1,448,193元,聲請人遂向本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於兩造子女保險費、家中水電瓦斯本係自相對人帳戶內代扣,但相對人故意讓該帳戶餘額不足而代扣失敗,相對人連如此短少數額均不願給付,聲請人本案請求金額高達3,915,218元,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相對人財產,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15,2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向本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聲請人以相對人讓本用於代扣子女保險費、家中水電瓦斯費用之帳戶餘額不足及本案請求金額較高為由,主張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一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催繳欠費通知單、相對人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惟本院考量每人對於自身財產於名下各帳戶之儲蓄分配方式本就不同,對於是否續用帳戶存款自動扣繳,亦屬個人選擇自由,難憑聲請人上開指摘事實逕認相對人已為使其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另聲請人主張因本件請求金額較高故恐相對人脫產云云,亦未據聲請人具體舉證而僅為臆測,故認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