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金菊相 對 人 林楨坤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暴力傾向,更疑有外遇情事,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基礎無法維持,聲請人爰向本院訴請離婚,並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過問其財產狀況,相對人對其現有財產仍得自由處分與收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後,相對人勢必會為脫免債務隱匿財產。為免聲請人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相對人財產,滿足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請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得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將會隱匿其財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又無其他事證顯示相對人近期有使其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