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政全
檢察事務官鄧凱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