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良豪相 對 人 高念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高念緹應給付聲請人陳良豪新臺幣(下同)1,541,71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聲請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法應履行前揭金錢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規定,聲請勸告相對人應履行前開裁定之義務,並聲明:(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二)勸告債務人就全部已屆期之金錢給付,提出履行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因相對人確實無財產,亦無能力償還。自109年至今,聲請人廣開濫訴報復,於11個月内,對相對人提起12個訴訟,使相對人經常需接受司法調查,身心靈嚴重受創,現階段還需面對冗長法律訴訟程序,且相對人於110年6月,遭公司解雇,至今無法恢復謀求基本生活所需能力。現階段基本生活還需靠親友救濟,相對人確實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四、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41,716元及利息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親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0年度家親抗字第6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22頁),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其執行名義成立後,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總結報告為:「…相對人表達,現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來源…,…經家調官向相對人說明及勸告,然因相對人自身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來源,難以履行債務。」,有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2年度家查字第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無財產,亦無能力償還,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卷第42頁至第54頁)。綜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