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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家事聲請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所載。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惟未依規定於所提家事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已有不合。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該事件之聲請費用,考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45,000元,而聲請人未陳明給付終期,其為57年7月30日生,女性,現年54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0年之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2.6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經核標的價額為6,210,000元(計算式:810,000元+〈45,000元×12月×10年〉=6,2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