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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30,818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持續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

二、相對人應自118年9月8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13,751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持續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

三、相對人應自120年10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持續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花費甚鉅,相對人日進斗金,年收入逾百萬元,卻僅願意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又相對人忽視聲請人對家庭勞務之貢獻,對於整體家庭生活開銷,僅願給付顯不符其收入比例之數額,使每月僅固定收入5萬元之聲請人飽受重大經濟壓力。

㈡又兩造子女在113年度,關於教育、寒暑假費用、安親、才藝

班及管樂等費用,支出即達新臺幣(下同)210,265元,而照顧子女多為聲請人親力親為,子女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聲請人尚須向公司請假帶子女前往就醫。是以新北市平均每戶年消費性支出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菸酒、檳榔費用後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2.72人,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302,384元(未成年子女計有2人),加計新北市平均每戶年消費性支出除以戶平均人口數2.72,每人年消費為314,711元(兩造計有2人),加計上開教育費用210,265元及新北市平均每戶年非消費性支出244,983元,則兩造家庭年平均生活費用共約1,689,440元。

㈢是上開費用若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家

庭生活費即為70,393元,是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70,393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以:㈠相對人並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實則相對人每月除負擔家庭

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日常費用外,亦負擔家庭房貸支出,其餘費用亦多由相對人刷卡後繳交卡費,亦為聲請人繳交信用卡費用,且家庭車輛之油費亦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每月並交付10,000元予聲請人,供聲請人自由使用。而兩造均有各自的工作及收入,於過往多由相對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來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再給付生活費,亦僅無端得利而已。況如聲請人所稱家庭生活費每月達14萬元,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5萬元,聲請人之收入即難以負擔,顯見相對人已給付家庭生活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庭生活費之計算並非可採,蓋以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計算,每月家庭生活費已達14萬餘元,然以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則此差額聲請人即難以負擔此生活費用,況聲請人估算兩造每月總收入為15萬元,則每月家庭生活費以14萬元計算,顯非合理。

㈢兩造各自有正職工作,家務兩造均有分攤,甚至聲請人因公

務出國期間,亦是由相對人承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又現家務費用多由相對人直接支出,倘由相對人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取款後又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實徒增困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各自有工作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有給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然數額尚無從

支應全數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而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家庭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277頁),而觀諸相對人所製作之各月份明細,可見相對人支付家庭之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等費用外,另亦給付每月家庭房貸34,079元至34,612元,而此未經聲請人爭執,是相對人業已負擔家庭每月房貸、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等日常生活基礎費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相較兩造所提出其等每月消費項目及費用,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112年度消費支出為例(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相對人所支出者已包含子女之學費,其中並有子女幼兒園月費及子女學習美語費用、暑假營費用,則112年度之繳交費用共計約有178,479元,是每名子女每月之教育費用約7,437元;另比較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33、437頁),除學校學費1,000元外,另包含學習英文費用(喬幼英文及BC英文),而此英文學習費用,每名子女每月花費高達6,210元,其餘補習、寒暑假、課外讀物及管樂學費,每名子女每月費用亦有8,700元,則子女每月之安親、補習、才藝等費用,即花費有15,910元,是兩者相較,足徵兩造對於子女學費、補習及才藝費用之支出已有歧異,且聲請人主張之教育費用已為相對人支出之兩倍。而對於子女教養存有歧異時,兩造應溝通自己之想法跟立場,然於本件兩造則以自身立場多有堅持,於無法取得最大公約數情形,本院認僅得以一般平均水準認定子女之教育需求,而難以一方認定之教育方式強求他方必須配合。由聲請人所列之費用中,可見其列有長子學習英文年費用114,800元,同時又列有補習班年費用31,100元,及次子國語日報補習年費用40,000元,此些費用均非相對人曾支出的費用,而此些費用是否為子女所必需,且屬兩造已達成共識屬子女應支出之教育費用,即屬有疑,是以相對人所提出其曾給付之教育費,每名子女每月費用為8,700元,此部分屬兩造均認同之教育費用,且符合社會一般水準,是堪認每名子女之教育費每月金額約8,700元。

㈤至家庭生活費中油費、膳食費用、購買衣物費用、醫療保健

費用等項目,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支出明細,未能見上開各項目之支出金額,僅可見相對人每月之信用卡消費金額,而聲請人則提出每名子女每月飲食費用約為4,000元,另醫療保健、保險費用則提出每名子女每月金額為13,250元,其餘衣物費用、交通費、娛樂費、零用金等項目,每名子女每月金額為2,650元,然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保健費用部分,包含每名子女每月皮膚保健費用3,000元,然此已超出一般常人之消費內容,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是扣除此3,000元費用,每名子女每月之上開各項計算後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約25,600元(計算式:8,700+4,000+13,250+2,650-3,000)。

㈥再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

27,557元,又所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所包含之消費項目,實已包含飲食、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暨什項消費,此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甚明,從而,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自已含房屋貸款等住宅消費費用,合先敘明。另經調取兩造於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年所得有830,660元,相對人之年所得4,959,095元,倘以113年度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27,557元計算,四口之家之年消費總金額即為1,322,736元,故若以兩造收入總金額觀之,認兩造之月平均消費金額以27,557元計算,即兩造成人部分之每月生活費用以27,557元認定,尚屬合理。從而,兩造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則兩造之家庭生活費,每月共計為106,314元【計算式:27,557×2(成人)+25,600×2(未成年子女)】。

㈦另以兩造上開收入金額相較,相對人之收入占家庭收入比例

顯然高於聲請人,又二人均有工作,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家務之主要負責之人,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堪認相對人抗辯兩造平均分攤家務等語,應屬真實。是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年齡、實際照顧家庭所付出之勞力等情,認聲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三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三分之二為恰當。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即為70,876元(計算式:106,314×2/3)。

㈧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反之,倘若夫妻之一方已依其等實際生活狀況,在其分擔額內已給付家庭生活費,他方即不得再行請求一方為給付。再者,所謂家庭生活費乃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須,其支付方式本屬多端,若夫妻並未約定由何人統一操持家庭生活費,即無由強命他方將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全數給付一方之理。查,相對人抗辯其已每月已支付房屋貸款約34,612元,另給付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觀諸相對人所給付項目,除列有上開費用外,尚有家庭餐費金,然此費用之支付,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停止支付,而相對人就此並無爭執,是以相對人所提其112年支付之款項中,包含房屋貸款、水、電、瓦斯、市內電話,均屬較為固定之日常生活支出,每月金額約有40,058元【詳相對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生活代付款」共計636,700元,扣除所列之「家庭餐費金」年費用156,000元(即13,000元×12)】。是相對人除繼續支付家庭之房貸、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用外,其餘家庭生活費差額(含每名子女學費、食、衣、交通及育樂費用)30,818元即應再行給付聲請人。又相對人既已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聲請人,日後除家庭之房屋貸款、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用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學費、教育費、才藝、補習等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統一支付,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期限及金額:㈠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然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000年00月0

0日生,成年之日即為118年9月8日及120年10月29日,於子女陸續成年後,除非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事由發生,否則相對人即已無義務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從而,二名子女每月之保護教養費用為25,600元,已如上述,則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金額為1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如下: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若兩造間婚

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0,818元,並應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

⒉相對人應自118年9月8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若兩造間婚

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3,751元(計算式:30,818元-17,067元=13,751元),並應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

⒊相對人應自120年10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等費用,已逾相對人應分擔之家庭費用,相對人自無再另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0,818元,相對人並應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應自118年9月8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若兩造間婚姻關係於上述期間內消滅,則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3,751元(計算式:30,818元-17,067元=13,751元),並應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自120年10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相對人應繳納共同生活家庭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而無須再另行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審酌家庭生活費乃維持家庭每日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利益,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