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暨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其中聲明第㈡項部分,聲請人未陳明給付終期,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3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41.38年,是本件請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顯已超過10年,揆書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標的價額經核為615萬元【計算式:15萬元(聲明第㈠項)+5萬元×12月×10年(聲明第㈡項)=615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