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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聲請再審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案件聲請再審,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