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反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 人 羅正閎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扶助律師)反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 人 羅宇倫
羅嘉欣
羅嘉琪上列當事人間因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聲請人羅正閎與反請求相對人羅宇倫、羅嘉欣、羅嘉琪間因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受理在案。然反請求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命名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