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晶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現入監服刑中而無正常收入等情,致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關於聲請人張淑晶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餘額,及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張淑晶的最新財產及所得明細。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12年2月21日桃女監總決字第11200005830號回函內容略以:「本監收容人張淑晶於112年1月1日保管金11元勞作金99元」等語;又依張淑晶於110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汽車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等情,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因本案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依所提書狀記載之事實,須經法院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