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規定甚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淑晶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經原審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作成判決,相對人張淑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就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指摘相對人張淑晶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
惟因相對人張淑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於不能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雖經書記官於裁定正本最末誤載為得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因此,書記官的誤載,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