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王樂樂相 對 人 王愈翔代 理 人 秦于琇以上抗告人因與王愈翔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