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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金鳳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 黃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應於請求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該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