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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潘儀羚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相 對 人 林肯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