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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遭駁回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就應繳納之抗告費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本院另案請求返還代墊福扶養等聲請再審事件,經向本院請求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遭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現就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審理),並就其應繳納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就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無非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且其在監無家人協助,亦無法與朋友聯繫,繳納費用有所困難為由,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為憑。然查,聲請人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財產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案是否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本不及於本件聲請,亦無拘束力,且難據此逕認其對於本案抗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已盡釋明之責,特再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