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申友琴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相 對 人 申孟蓁
申友玫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相 對 人 申沁玉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相 對 人 申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80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無資力支付,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許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院調閱其所主張之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