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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魯原誠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魯又綺兼法定代理人 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2年度親字第17號)聲請認訴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審理中,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用,然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親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