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許曉真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政鴻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日結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惟自89年相對人赴中國上海凱鴻通信公司擔任副廠長後,一切開始變調。相對人於93年在深圳結識訴外人劉群,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及生子,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身分得享有之權利,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參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期間代為協助照料其臥病之父,及承受相對人外遇不忠之痛苦,自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2年起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及雙極疾患。又兩造結婚超過25年,聲請人為家庭付出之心力比起相對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兩造婚姻若經解消,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併依同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夫妻財產差額(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事件,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