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武氏香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武晟鴻兼 法 定代 理 人 NGUYEN THE VAN相 對 人 郭志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0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