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秀梅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賴榮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庭、賴榮祥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12年度親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尚非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基金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