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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吳苡瑄相 對 人 李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三三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芸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芸希,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

01、858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利用子女當作報復工具,污衊聲請人有家暴傷害女兒之情事,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及傷害等訴訟,導致聲請人已有七個月未能正常探視李芸希,而上開案件業經裁定駁回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聲請人並未有家暴傷害李芸希之情事,是為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懇請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已提出多項證據指證聲請人未完善盡責做好照顧子女之義務,仍有使子女受傷等情事,為保護子女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才會提出上開訴訟,並非刻意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相對人並沒有拒絕聲請人與子女見面,且都有配合聲請人以視訊、見面等多樣形式,使聲請人有更多時間與機會和子女見面,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惡意不讓其與子女見面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芸希,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1、858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3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為佐。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保護令、傷害等訴訟,導致聲請人已有七個月未能正常探視李芸希,而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間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尚在審理中,雙方對於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聲請人現況確實未能正常、規律與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會面交往。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芸希,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是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會面交往之方式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㈠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一上午九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至未成年子女李芸希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其外出,照顧至週二下午八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前揭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九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九時,前往未成年子女

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

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九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李芸希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三下午6時起至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付子女,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回子女。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會面交往之一方應即刻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