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經營資源回收業為生,生活困頓,不料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姓名)於父母往生後執意將甲○○驅離其與父母共居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000地號,下稱永和房地),甲○○迫於無奈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本案聲請,豈料乙○○竟於知悉甲○○本案聲請後,意圖出賣乙○○所有之永和房地,已尋求仲介處理委託買賣事宜,為恐日後執行困難、求償無門,有暫命乙○○禁止處分其名下永和房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禁止乙○○處分其所有永和房地。
二、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父親戊○○、母親丁○○早分別於101年、93年去世,迄今均逾10年之久,期間甲○○均未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且甲○○所提委託售屋契約書之委託日期實為「109年1月5日」,先於甲○○之本案聲請,顯見本案聲請、暫時處分聲請均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前已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系爭本案)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查本案聲請之爭執,係請求乙○○、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返還甲○○所代墊之兩造父母生前扶養費,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兩造母親丁○○、父親戊○○先後於93年8月24日、101年10月28日死亡,甲○○直至112年6月17日方為本案聲請,嗣於112年12月11日始為暫時處分聲請,主張乙○○有脫產之疑慮,並提出永和房地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為證(見本案聲請卷第222至227頁),該等聲請自兩造父母死亡時起算均逾10年,期間甲○○未向乙○○、丙○○2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可參(見本案聲請卷第13頁),自難認本案聲請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將致生甲○○危害而需核發暫時處分;再者,觀諸上揭仲介委託書記載之委託日期為「109年1月5日」,早於甲○○本案及暫時處分聲請,且甲○○未提出積極證據以釋明乙○○於本案聲請後有積極脫產之虞,自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甲○○暫時處分聲請,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