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及次女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110年4月23日)戶籍現均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聲請人現因家暴等原因事實已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8號)並與相對人分居中。雙方後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於離婚訴訟終結前由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近日聲請人將攜同子女搬回聲請人原於桃園之自有房屋(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考量手足相伴成長、聲請人住居接送及節省托育費用等,故需讓兩未成年子女一同於聲請人戶籍所在公托或準公托托育,然長女丁○○戶籍地因先前借設於相對人親屬住處,故需先行辦理長女丁○○戶籍地變更遷戶程序,此需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然屢經聯繫相對人均拒絕配合,為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教育,亟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之公立幼兒園資格,且報名登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在即,整體流程時間緊迫,必須預先安安排,顯見目前即有將丁○○之戶籍遷回桃園聲請人戶籍之急迫與必要,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法為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兩造撤回訴訟或達成和解
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108年7月23日)及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110年4月23日)之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決定,由聲請人乙○○為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命相對人應同意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108年7月23日)之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丁○○及丁○○帶走後,遲至112年9月4日相對人為免夫妻衝突加劇影響孩子而同意聲請人暫為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相對人方得與自己女兒重修天倫。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足6歲應為114年7月23日,而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尚需近二年,丁○○方須入學;又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足6歲應為116年4月23日,其尚需近4年丁○○方須入學。至於聲請人為公託聲請、使二名子女相伴而欲遷丁○○戶籍至桃園等根本沒理由且非具必要性,首先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出生僅2歲餘,根本沒有抽公託之資格,而所謂公託聲請或登記僅是可聲請而已,是否可讀公託除特殊身分外尚需抽籤,根本無法因戶籍之改變而可取得上公托之資格,聲請人之聲請戶籍遷移根本無法達成讀公托之目的,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相伴成長無關,聲請人本案如此聲請除造成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生活及心靈不安外,根本沒有任何益處,且明顯要造成二名未成年人子與相對人長距離分居狀態的既成事實,聲請人根本非善意父母。縱使在現兩造暫時分居之狀態下,相對人也願意負擔本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公托或私托之全部費用,不若聲請人既要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不願意承任何責任。是聲請人根本沒有僅因公託聲請、使二名未成年子女相伴而就須暫時取得渠等子女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單獨決定權的必要,以及要未成年子女現將戶籍從兩造婚姻履行地遷至桃園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所請求之暫時處分根本與法不符,也確實沒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丁○○,聲請人現已
向本院訴請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且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於離婚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得以兩造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職權調閱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於本案確定前兩名子女就讀學校、
居住事項之決定,由聲請人為之等情,雖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街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然本院審酌丁○○及丁○○分別為4歲、2歲餘,並非屆義務教育之年齡,無立即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事項決定之需求,且聲請人先位聲明之事項,依其請求內容乃為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住居所之事項,核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更何況未成年子女亦有其他如準公共化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等可供選擇,相對人亦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就讀,是難認僅有就讀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尚無於暫時處分中暫定一方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事項之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㈢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同意丁○○之戶籍地遷至「桃
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等情,惟此據聲請人到庭表示兩名子女現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於新莊區,且丁○○設籍於新莊區,並就讀新莊區之公立幼稚園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參以相對人亦到庭抗辯以丁○○現已就讀公托,若遷戶籍到桃園未必能抽中公托,因此遷戶籍並未對丁○○有利,如未抽中,將導致丁○○亦無法就讀新莊區之公托等情,亦非無據,而以聲請人先表明係明年暑假才會到桃園讀書之情,復再具狀以亟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之公立幼兒園資格,報名登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整體流程時間緊迫,必須預先安排為主張其急迫與必要等語。然本院綜合兩造所述,認丁○○現既實際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聲請人父親住處,且其已就讀於新莊區之公托,如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區,將使其無法就讀新莊區之公托,是聲請人將丁○○戶籍遷至桃園區對丁○○並未有利,而無必要性。
況以聲請人所表明係明年暑假才會到桃園讀書之情,縱認聲請人需辦理丁○○抽籤取得桃園市之公立幼兒園資格,主張報名登記日期通常為每年4月份,然此部分,亦難認其有急迫性,是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聲請,亦難准許,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