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綢相 對 人 張家強
張家富
張家寶
張家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抗告中),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蔡綢對其長子張家強、次子張家福、三子張家富、四子張家寶、五子張家旺(下均逕稱姓名)向法院聲請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110家親聲字第291號,下稱系爭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0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嗣經蔡綢具狀就系爭裁定抗告(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嗣後至本院三重院區補繳),並撤回一部聲請,蔡綢復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系爭事件卷宗尚未移交抗告法院,依上揭規定,由受理系爭本案之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綢為張家強、張家福、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之母,現已高齡年邁,百病纏身,無以為繼,前對張家強、張家福、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提出履行扶養義務等之聲請,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蔡綢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112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屆至,為讓蔡綢過好年,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命長子張家強、三子張家富、四子張家寶、五子張家旺暫各給付蔡綢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系爭本案卷㈠第25頁;第41至47頁)。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清單,蔡綢於104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4年度88,991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5年度80,788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6年度63,043元(租賃所得36,000元)、107年度34,013元(租賃所得14,168元)、108年度80,099元(租賃所得72,000元)、109年度36,000元(租賃所得36,000元),且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為4,887,800元(下稱系爭房地課稅現值),此有蔡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㈠第65至74頁;系爭案卷㈢第29、30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提出家事起訴狀提起系爭本案聲請後,方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家福,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㈠第635至645頁),又蔡綢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每月領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108年12月前每月領4,080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4,22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證(見系爭本案卷㈠第649至665頁),復參以經社工訪視蔡綢後出具之個案處理報告記載:二子張家福為蔡綢主要照顧者,會協助蔡綢就醫及生活所需;系爭房地1樓出租消防滅火器材工廠,租金由二子張家福收取,蔡綢居住於系爭房地2樓空間,格局3房2廳,蔡綢無庸負擔房屋租金費用,由二子張家福提供經濟協助及照顧,對於社工詢問經濟來源多有保留,僅告知若有需求二子張家福即會協助,評估經濟狀況尚可等內容(見系爭本案卷㈠第332頁),足見蔡綢得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2樓,由二子張家福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經濟協助及照顧,每月固定領有4,224元之國民年金,尚難認其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再者,蔡綢固主張因農曆年節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僅泛稱:為讓母親好過年等語,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於農曆年節有立即獲取相對人各給付10,000元之急迫性,衡以華人於農曆年節給予長輩、晚輩紅包之習俗,乃用以表達對親友之關愛,性質上為自願給付之贈與,並無強制性,與用以履行扶養義務之扶養費迥然有別,益見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亦無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蔡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經濟狀況困難及本件急迫性,實無從認定有立即命長子張家強、三子張家富、四子張家寶、五子張家旺均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