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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聲 請 人 盧俐蓁代 理 人 戴呈軒相 對 人 盧鵬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俐蓁為相對人盧鵬宇之胞姊,兩造之母楊瓊華(下稱楊瓊華)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楊瓊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盧鵬宇為楊瓊華之監護人,聲請人盧俐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定由兩造共同為楊瓊華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鈞院審理中。惟因相對人企圖讓受監護人出現各面向的健康惡化,以利其爭奪受監護人的財產,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楊瓊華的安排,且相對人再收到法院裁定後竟長達一個月失聯,拒絕交付任何受監護人的就醫證件和長照需要使用的物品,又相對人明知楊瓊華存有高額債務和借名登記房產的事實,卻濫用監護人的身分,將自己名下的借款債務,推諉在已成為植物人的楊瓊華身上,將板橋房屋的兩千多萬的債務均留給楊瓊華並侵吞楊瓊華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板橋房屋),造成楊瓊華蒙受超過四千五百萬元的經濟上損失,相對人多次表示要出售借名登記房產和挪用楊瓊華名下帳戶的資金,在聲請人明確禁止其動用楊瓊華的照顧資金後,又將楊瓊華的資金轉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清償相對人名下自己的超過一百四十五萬元的貸款,且相對人事實上監護楊瓊華的兩年時間,其向家調官宣稱購買保健品、洗衣機、汽車檢修、行車紀錄等皆供相對人夫妻使用,而非用於楊瓊華,更有甚者相對人保管楊瓊華長期照顧資金,卻停止給予楊瓊華妥適醫療治療、照顧及專業用品,致楊瓊華因相對人失職受有私處因褥瘡引發多處血洞瘡孔、頸部及四肢血管瘤等身體傷害,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不符監護宣告人楊瓊華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命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前,在受監護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地點)將下列受監護人生活(為長照所需的資產管理等)必需物品交付聲請人:國泰所有存摺和帳號密碼、中信所有存摺和帳號密碼、其他銀行和證券帳戶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自然人憑證、殘障手冊、信用卡銀行卡、所有印鑑、保險及相關醫療紀錄文件。㈡禁止相對人單獨處分受監護人楊瓊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不動產,且相對人不得單獨處分借名登記房產之不動產和其他受監護人名下已列在財產清冊中的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受監護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其他相對人或其配偶已受監護人名義的借貸。㈢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前,在聲請人所在地將受監護人名下車輛豐田自小客(車號0000-00)、和其他受監護人置於坐落於的家具物品連同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聲請人。㈣受監護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清單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貸款契約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楊瓊華照顧服務紀錄表、通話紀錄、楊瓊華中國信託帳簿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6至123頁、第141頁)。惟成年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明文,兩造現為楊瓊華之監護人,已詳如前揭說明;又相對人已向本院就111年度監宣字第926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監字第926號改定監護宣告案件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以相對人照顧方式使楊瓊華健康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否認,並辯稱:伊善盡監護人之責,並無不利楊瓊華,聲請人所述蛋白粉營養部分,伊有詢問過營養師,說媽媽營養足夠,不需補充,聲請人所提之媽媽尾脊骨傷口之前就有處理過了,之後伊有幫媽媽換尿布品牌,現在護理之家有專門處理傷口的人員;陰唇有小破皮的部分伊不清楚,若有護理之家都會處理;而媽媽在脖子上有小肉芽,醫生說為良性血管瘤無大礙,聲請人執意要處理,伊當天有去關心,醫生認並無進一步檢查必要。至於使用過期產品則是皮膚滋養液,伊當初拿過去沒過期,後來放到過期;褥瘡治療枕部分,伊有問護理師,褥瘡是要靠勤翻身,聲請人知道後把伊罵一頓自己買了,伊也有匯款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經查:而相對人自109年起照護楊瓊華之際,對楊瓊華在照料及醫療上均受到聲請人之肯定,此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監護人案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稱:「本人母親楊瓊華自民國107年1月間因施打胰島素過量產生低血糖腦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迄今,弟弟...盧鵬宇均隨伺在側,並與母親同住,本人也完全了解母親這兩年受照護之情形。弟弟盧鵬宇並未如外婆即聲請人楊翠雲所稱有不負照顧之責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6號改定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本件監護人暨相對人盧鵬宇就受監護人楊瓊華之財產管理部分之職責,除於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之糾紛外,尚無發現其有故意支領受監護人存款而非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照顧之情。」(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6號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兩造縱有醫療照護上之立場差異,然聲請人亦自述將楊瓊華手術安排及健康復原等事宜,均已由聲請人排除萬難順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難認本件就相對人財產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惟聲請人聲明禁止相對人單獨處分板橋房屋,固稱板橋房屋

乃楊瓊華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有將楊瓊華之財產清償相對人名下之貸款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板橋房屋就屬楊瓊華借名登記抑或贈與關係尚有疑慮,然此應屬民事財產法上爭議,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有使用楊瓊華所有之財產145萬元償還房屋貸款,然辯稱:將145萬從媽媽帳戶到我的帳戶,雙方都知情,145萬是為償還媽媽於板橋住家的房貸。當初在償還房貸時聲請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觀聲請人就板橋房地房貸部份,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監護人案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稱:「因母親病前即長期有向銀行借貸投資股票的情形,也以弟弟名下房地向銀行借款導致弟弟名下仍背負該貸款債務,但所有款項確實不是弟弟借貸使用,故本人亦同意該筆處分母親房地所得款項,應可先償還母親以胞弟名義貸款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弟弟名下房地應係指登記於盧鵬宇名下之板橋房地,且於109年12月28日亦同意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分別以楊瓊華名下財產償還,此有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對話紀錄「我想起來說板橋房貸還剩250,我想說這禮拜年末先還一半,明年再還一半,妳覺得呢?」、「我這裡拜匯一半,明年就結清」、「我今天還板橋房貸125」、「我原先記得是剩250左右…應該就剩135~140」等語,聲請人稱:「可以啊」、「我希望你過的開心健康不要有債務」、「那些錢趕快還一還」等語(見本院11年度監宣字第926號卷第223頁),是相對人主張應為可採,況上揭以楊瓊華財產償還相對人145萬元債務等情發生於000年至110年12月30日間,而聲請人亦明知且同意,聲請人並未釋明就楊瓊華之生活現狀存有何不安之危害狀態,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謂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前述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核發前述暫時處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陳述及調查結果,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不當管理或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瓊華財產,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