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王李幸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 王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相 對 人 王玫貞 住○○市○○區○○路00號之1七樓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事件為訴訟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鈞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下稱系爭事件),並裁定由王玫貞、王秉倫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此訴訟行為依法應經輔助人同意,因王秉倫係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其於鈞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提起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係保障自身權利之有益行為,無損害其利益之虞,然輔助人中王玫貞則同意提起抗告,為此依民第15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輔宣字第23號裁定影本、民事抗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玫貞、王秉倫共同擔任輔助人,則聲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王玫貞、王秉倫共同行使同意權限,惟王玫貞雖同意聲請人對系爭事件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王秉倫則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系爭事件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形式上觀之對聲請人有利,依前揭規定,當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而王秉倫不為同意,聲請人自得逕行聲請本院許可後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