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葉O洲律師(即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80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即依法對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為保管、保存、公示催告等。而抗告人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來函,得知被繼承人方武湖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買受,抗告人需就前已代墊之地價稅等,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再酌定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3元及報酬6,87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就被繼承人方武湖所遺之不動產,於104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計10,973元,請求酌定墊付費用,經審酌後,該筆費用係管理不動產之必要支出,抗告人於前案並未請求,是抗告人請求原審再為酌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870元部分,因本院既已於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明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範圍,僅及於遭查封之遺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及其座落基地(下稱土城遺產)」之拍賣價金,尚不及於原審抗告人持以聲請之「嘉義縣○○鄉○○○00號之不動產(下稱嘉義遺產)」之拍賣價金。故系爭裁定僅以「土城遺產」,而非「嘉義遺產」作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基礎,甚為明確,原審法院未能辨明此節,顯有違失。而系爭裁定之時空背景,係被繼承人方武湖尚有多筆遺產並未拍賣取償,是本院於101年度核定遺產管理報酬時,並未以該裁定一次性給付抗告人現在與未來之所有報酬。以本案為例,於101年度系爭裁定當時,絕無可能預料此裁定做成後逾12年,被繼承人方武湖名下「嘉義遺產」才順利拍定,是該裁定絕無可能包括12年後之「嘉義遺產」無疑。綜上,抗告人提出本件報酬聲請,係明確以101年迄今處理有關「嘉義遺產」案件拍賣價金為對象,而101年度系爭裁定亦僅就「土城遺產」拍賣價金而為裁定。故抗告人依代管無人繼承作業要點第13項第4款規定,請求該遺產拍價所得價金百分之一點五為報酬,聲請就被繼承人方武湖「嘉義遺產」拍賣所得金額458,000元,給付報酬6,870元(計算式:458,000元×0.015=6,870元),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及系爭裁定之背景,至為灼然。抗告人超過十年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曾自費親赴嘉義查看該不動產數次,每年須定期回覆法院來函,債務人詢問,且因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糾葛甚多,近期更有兩起針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案件,故抗告人請領17,843元之管理報酬合理正當,更屬低廉。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核定遺產管理報酬17,843元。(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2、又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抗告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遺產之報酬合計為91,660元確定;另於104年8月26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方武湖所遺不動產於98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向本院聲請核定代墊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遺產之墊付費用合計為6,904元確定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裁定及卷宗等件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2、有關代墊費用部分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嘉義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尚有104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計10,973元等情,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費用係管理該不動產之必要支出,抗告人於先前案件並未請求,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再為酌定,核無不合。
3、有關酌定報酬部分抗告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僅就被繼承人之「土城遺產」拍賣價金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後續被繼承人有多筆遺產尚未拍賣取償,而「嘉義遺產」至112年2月24日始順利拍定,且後續仍需處理被繼承人債務相關案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嘉院傑111司執實字第29565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5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就抗告人所陳內容及其提出之前揭事證以觀,堪認抗告人自101年度系爭裁定後,陸續仍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嘉義遺產」進行場地勘查、繳納相關稅賦、參與拍賣強制執行等管理事項,以及就被繼承人相關債務事件實際進行訴訟程序;且101年度系爭裁定亦僅就「土城遺產」拍賣價金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包含「嘉義遺產」部分;復衡諸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雖適用於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與本件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然就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當可參照。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之難度、處理事務之繁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主張援引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亦即以該遺產現值1.5%為計算報酬之標準,尚屬相當,是本件「嘉義遺產」拍賣價金為458,000元,以該價額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870元(計算式:458,000元×1.5%=6,870元)。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6,870元為合理。
(三)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及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期間已逾13年,此段期間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及時間,且101年度系爭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未能處理完成,僅以101年度系爭裁定已為一次性核給報酬為由,駁回抗告人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請求,難認妥適。從而,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870元為適當,並應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6,87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至於代墊費用10,973元,需另行加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