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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O興(即被繼承人陳O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O興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O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業已完成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各項事項,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其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同時亦完成遺產稅之申報。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亦無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抗告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墊付相關費用,並耗費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支出規費、工本費、匯費新臺幣(下同)50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聲請管理報酬費1,000元,遺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合計27,505元,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25日將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公告,而該裁定主文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上開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法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抗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抗告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抗告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管理之事務已經完成,為能參與分配拍賣被繼承人呂O駿不動產所得價金,已支出規費、工本費、匯費50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聲請管理報酬費1,000元,遺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合計27,505元,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呂O駿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為27,505元。

四、本院之認定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同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抗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9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O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2、有關代墊費用部分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50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褒忠鄉龍林段第3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62頁),應堪認定。

3、有關酌定報酬部分審酌聲請人所陳內容及其提出之前揭事證,認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見家聲抗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衡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以及抗告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應屬適當。

4、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難謂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即予以駁回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應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原審未慮及於此,容有未洽;況該公示催告期間現已期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抗告人亦當庭表示,其知道可能有審級利益的問題,但抗告人認為沒有關係,請抗告審直接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即可,抗告人對此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47頁),是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