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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林坤煌相 對 人 王國靜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靜地政士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已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被繼承人尚遺不動產及動產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管理報酬參考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或參考公益法律扶助案件標準等一切情狀,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及准由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並提出規費、地方稅費、郵資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撤銷該選任之裁定並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參酌相對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認相對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6,941元)金額核定為3萬2千元,應屬適當。又原審認係因抗告人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被繼承人李菊花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何美佳,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抗告人予以墊付,爰酌定相對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菊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2,000元。並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李菊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32,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為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女何美佳於111年1月17日經與抗告人協商,繳清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65,321元並核發清償證明,於此時點前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之任何請求及相關文件,而繼承人與抗告人己無債務從屬關係。依據民法第1178條及1179條之列示,所稱遺產管理人應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因而產生的所有費用包含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裁定確認被繼承人尚遺不動產及動產價值約400萬元,嗣以被繼承人尚有其女為其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既已駁回聲請,而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之作為蒙受其利,因此本院裁定之相對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由抗告人支付實屬不合理。再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及民法第1183條,在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原遺產管理之報酬應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該案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亦由本院於函文確認並非無財產狀況,自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李菊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應改由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負擔。

四、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109

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於112年2月9日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女何美佳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本院遂於112年2月23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選任裁定於110

年4月12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2年3月20日)止,已有1年11個月餘,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並編制遺產清冊、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溝通協調,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發現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陳述意見書、繼承人何美佳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撤銷裁定及相關規費之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至45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

㈢雖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女何美佳於111年1月17日經與抗告

人協商,繳清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65,321元並核發清償證明,於此時點前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之任何請求及相關文件,而繼承人與抗告人己無債務從屬關係等語。惟本件若未有相對人執行職務,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亦無法順利與繼承人協商,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因認抗告人確為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之受益者,自不得因嗣後抗告人債權已獲滿足,作為拒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理由。再者,被繼承人名下雖仍有財產,惟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其女何美佳存在,尚須其辦理相關繼承遺產程序,相對人就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受償時間延宕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故原審據此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