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關 係 人 邱奕澄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梅雪花(歿)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邱奕澄律師為被繼承人梅雪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梅雪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梅雪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梅雪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梅雪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梅雪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梅雪花父梅虹彩、母武氏進為越南人,均未取得我國國籍,又越南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國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土地,而無法就梅雪花遺留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亦因上述原因,致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梅雪花之繼承人梅虹彩、武氏進所委任之關係人邱奕澄律師為被繼承人梅雪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僅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下,梅雪花之繼承人梅虹彩、武氏進無法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無法繼承梅雪花遺產,抗告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已影響抗告人債權之受償,而有利害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准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足見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2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五、經查:㈠抗告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暨帳務資料、
戶籍謄本、邱奕澄律師所屬敦陽律師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新北○○○○○○○○以111年8月18日新北鶯戶字第1115873939號函覆本院結果,得知被繼承人梅雪花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查無梅雪花在台設籍之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姐妹資料;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顯示,梅雪花除父梅虹彩、母武氏進外,別無其他親人。以上堪認梅雪花之繼承人僅有越南國籍人士梅虹彩、武氏進兩人,又抗告人確為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被繼承人梅雪花遺有系爭房地,惟其繼承人梅虹彩、武氏進
均為越南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越南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堪認其等不能繼承被繼承人梅雪花所遺之系爭房地遺產,致系爭房地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抗告人既為梅雪花之債權人,於系爭房地有相當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㈢又經抗告人陳報推薦關係人邱奕澄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梅雪花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為梅雪花繼承人梅虹彩、武氏進委託在台處理新北市鶯歌系爭房地及向抗告人清償債務事宜之人,又與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在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下,梅雪花
之繼承人梅虹彩、武氏進實際上無法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繼承梅雪花遺產,抗告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已影響抗告人債權之受償,而誤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實益,乃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又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