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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