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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燦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暨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燦繑(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本於其職責申領周燦繑遺產稅課稅資料及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房屋稅籍證明、車籍資料、撰寫公示催告聲請狀刊登公示催告、辦理遺產清冊公證,並已墊付新臺幣(下同)5,028元。周燦繑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案外人陳泳利以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應買,嗣由共有人周燦穎優先承買。抗告人近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於112年5月26日進行分配,然分配表中並無抗告人之報酬及墊付款,抗告人處理周燦繑遺產相關事項將執行完畢,僅餘拍賣價金分配及不動產遺產稅繳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周燦繑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管理周燦繑遺產墊付費用為4,028元,參酌抗告人擔任周燦繑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周燦繑遺產狀況,抗告人處理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間久暫、耗費人力程度,認抗告人請求擔任周燦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4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謂遺產管理人報酬有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而周燦繑之遺產現值經國稅局核定為5,358,709元,據此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80,380元,且抗告人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長達6年,克盡職守,原裁定就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僅核定為35,972元(即40,000元-4,028元=35,972元),顯屬過低,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重新核定抗告人代為管理周燦繑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四、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12

號、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選任為周燦繑之遺產管理人,於106年6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可認屬實。而抗告人係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向本院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抗告人擔任周燦繑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包含影印費、規

費、公示催告等費用合計4,028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紙、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繳款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堪以認定。抗告人另主張有代墊公示催告費用、本件聲請費合計2,000元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於主文第五項定由周燦繑遺產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亦由周燦繑遺產負擔,則抗告人主張代墊該部分費用,自有重複計算之嫌,難認可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報資料,抗告人就任周燦繑遺產管理人後,

確有到庭閱卷、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為公示催告,並於報紙刊登公告,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周燦繑車籍資料及稅費查詢,製作周燦繑遺產清冊且將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向財政部北區稅局申請周燦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抗告人另主張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尋周燦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GA-3661號車輛、曾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測量周燦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撰寫查詢大陸地區有無人民聲明繼承聲請狀,亦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封現場照片、家事聲請狀為佐。本院審酌周燦繑遺產為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持份,拍賣變價程序本即不易,又周燦繑有多筆稅款債務,對於銀行及自然人均有債務,遺產法律關係亦非單純,另審酌抗告人自106年起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6年,耗費時間非短,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亦無不當管理周燦繑遺產之行為,以及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並應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50,000元(另需加計代墊費用4,028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報酬略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柏翰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