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周燦繑之遺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柏翰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