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簡阿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阿福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⒈至⒋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簡阿福之財產,應另提出:⒈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本院堂股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或其餘財產清單);⒉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何項財產,該財產名稱及相關謄本;⒊相對人每月支出之明細、總額及相關證據;⒋相對人其餘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同意書(同意書應記載有:「同意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⒉所提出之財產」等文字)到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