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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黃曉筑

黃綵璋相 對 人 杜美珠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杜美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克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杜美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克仁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亡故,其配偶葉蓮花先於被繼承人杜克仁死亡,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杜克仁唯一合法繼承人,且在臺並無設籍之資料,現為繼承被繼承人杜克仁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杜克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有關其屬被繼承人杜克仁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認定,故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6月20日輔服字第1120049

180號函說明三、查故杜員係為該會列管榮民。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被繼承人杜克仁之遺產管理人。

㈡遍查詢無關於退除役官並出生地排除之規定,再依本院案卷

杜克仁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杜克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大陸地區100年入境,而杜克仁之繼承人杜美珠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意旨,自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㈢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駁回。

三、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述略以:

㈠依司法院82年4月27日(82)秘臺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尚無「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之定義,僅就台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用詞界定區別,為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抑或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據以為兩岸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與認定。本案被繼承人杜克仁出生地為台灣省台北縣,關係人應非法定繼承人。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五、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杜克仁之除戶謄

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杜克仁之繼承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㈡本件被繼承人杜克仁波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有眷榮民,此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6月20日輔服字第11200491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其雖係在臺出生,惟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繼承人杜克仁如有繼承人,即應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自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如無繼承人(包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人由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上揭說明,應由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既主張被繼承人杜克仁之唯一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相對人,而故不能管理遺產,果係如此,則本件即應以被繼承人杜克仁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杜克仁不論有無繼承人,均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原審未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杜克仁為退除役官兵,而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杜克仁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