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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林品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林木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相對人林木生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並確定,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相對人林木生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並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命上開案件之聲請人林品卉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