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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陳穎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對相對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提出業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