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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林雅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楊嘉峯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與上開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楊嘉峯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4月1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3347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僅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尚非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號之被繼承人楊嘉峯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