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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柯坤煌之債權人,柯坤煌積欠聲請人款項尚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告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60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