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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葉雯文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85號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度婚字第785號離婚事件曾繫屬本院,蔣祥和開庭時翻閱卷證資料,向本院表示願賠償聲請人,是以本件之法庭錄音內容,與蔣祥和於他案詰證相互矛盾之處,如可證蔣祥和於他案涉有偽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洗刷聲請人之冤,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故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85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