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相對人謝昔昆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實有閱覽卷宗有關財產清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謝昔昆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622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為證,依聲請意旨所示目的應為確保實現其債權,然聲請人所欲閱覽卷宗乃係關於謝昔昆之監護宣告內財產清冊部分,並未涉及謝昔昆之財產變動,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實現其債權之關連性何在,且謝昔昆受監護宣告後業經選定監護人,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諸多涉及謝昔昆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