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佩真相 對 人 鄭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間監宣字第79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受監護宣告人鄭朝勝,與聲請人鄭佩真為父女關係。鄭朝勝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鄭朝勝之繼承人,為明瞭上開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證物,爰聲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惟查,聲請人前業已以112度家聲字第4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在案,聲明人既已受准許閱卷,其重複聲請本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