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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白馥熏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相 對 人 陳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第一項所命「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0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現繫屬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現仍銷售中,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計畫將婚後購入之不動產變賣,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當下尚未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故未及時於假扣押聲請狀上註記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擔保僅能先向親友調借外,亦將僅存之全部生活費用均投入之,惟本案訴訟程序尚非短時間可確定,已影響聲請人生活,故欲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故聲請變更擔保物,請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婚第250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救字第84號訴訟救助事件中,提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提存2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