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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正汶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小字第1號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2年度家小字第1號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庭期)訊問證人黃龍飛、黃龍水與鍾秀玉,惟系爭庭期未將上開證人證訊內容完整記載於筆錄,而僅記載證述要旨,其中證人黃龍水、鍾秀玉於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之證述內容與系爭庭期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為撰擬系爭另案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有理解證人黃龍水、鍾秀玉於系爭庭期全部陳述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本件系爭庭期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另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黃龍水與鍾秀玉於系爭事件與系爭另案前後陳述不一,為維其法律上利益,有交付錄音瞭解完整庭訊內容之必要性,並提出系爭另案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然查,系爭事件與系爭另案係分別就被繼承人黃龍泉之喪葬費用及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為爭執,系爭事件與系爭另案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觀聲請人所提系證人黃龍水與鍾秀玉於系爭另案之證述,並未提及該等證人於本件證述有關黃龍泉喪葬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系爭事件卷第338至342頁;第345至349頁),證人黃龍水與鍾秀玉於就兩案不同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內容自毫無關聯,尚難認證人黃龍水與鍾秀玉於系爭事件與系爭另案證述有前後陳詞不一之情,聲請人欲確認證述內容,得依法聲請閱覽相關期日筆錄,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