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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本案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呈監察院做證),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依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2月2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6121號函、監察院112年5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3727號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提出監察院112年5月11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33727號函,惟該函僅為監察院回覆聲請人之函件,並無法證明其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案件據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2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