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黃振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主文公告查詢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本院並無法得知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