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姚承維代 理 人 吳宜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儀間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儀另案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第426號審理中,為明瞭本件開庭內容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儀成立和解筆錄之約定細節內容(是否提及或討論侵害配偶權等相關事宜),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其與李彥儀間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第426號審理在案,為明瞭其與李彥儀成立和解筆錄之約定細節內容是否討論或提及侵害配偶權事宜等情,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