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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王元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泰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元明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經鈞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該案之被告邵吉勝等人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之繼承人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鈞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狀,被告邵吉勝等人並就聲請人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等情有所爭執,俟鈞院於104年9月3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該案之被告陳榮建於104年9月21日持該起訴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遂載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3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訴訟中」等語(下稱系爭繫屬登記)。

然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被繼承人王林木已拋棄繼承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可認被告邵吉勝等人對被繼承人王林木無再轉繼承權,而得參與分割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因此,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被告邵吉勝等人之繼承權業經證明為確不存在,邵吉勝等人事實上應非鈞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鈞院於104年9月3日核發之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有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25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王泰基等人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等情,有本院起訴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其與被告王泰基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復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後,該案被告王滋林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該案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可見系爭繫屬登記之原因迄未消滅。再聲請人固主張該案訴訟之被告邵吉勝等人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無繼承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佐,然此非屬聲請人(即該案訴訟之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不存在之情事變更情形,尚難認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繫屬許可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