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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孟惠

陳月華相 對 人 陳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孟惠、陳月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陳耀盛、陳月霞同意一同聲請本件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陳耀盛、陳月霞追加為聲請人;並應追加陳品呈、陳建臻、陳詠緁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仂所有,陳耀宗、陳建臻、陳詠緁於被繼承人尚生存但已癡呆時,擅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故而請求陳耀宗、陳建臻、陳詠緁塗銷贈與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核聲請人請求塗銷贈與登記返還土地部分,係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聲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仂之全體繼承人除聲請時之當事人陳孟惠、陳月華、陳耀宗外,尚有陳耀盛、陳月霞,本件僅由陳孟惠、陳月華二人提起聲請,未見陳耀盛、陳月霞同意聲請之證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提起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又聲請人請求塗銷登記範圍包含陳品呈、陳建臻、陳詠緁所有之土地,惟聲請人並未將陳建臻、陳詠緁列為相對人,其聲請程式亦有不備,應予補正。

三、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聲請人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之土地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品呈 民國108年8月20日 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建臻 民國108年8月20日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品呈 民國108年8月20日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詠緁 民國108年8月20日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詠緁 民國110年3月29日 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陳耀宗 民國108年8月20日 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陳耀宗 民國108年8月20日 48分之38

裁判日期:2023-08-14